一、关于票据纠纷案件中的抗辩及其举证责任问题 1、持票人要求其直接前手承担票据责任的,直接前手以持票人未按约供货等基础关系进行抗辩,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基础关系与票据行为的分类是票据的无因性和票据的创设证券性质所决定的。但我国票据法从实际国情出发,在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还在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明确了我国票据的无因性为相对无因性,票据无因性不及于票据直接前后手关系。据此,在票据纠纷中,法院合并审理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的,直接前手向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起基础关系抗辩的,举证责任可作如下处理: (1)若直接前手提出持票人未履行基础关系中的约定义务,应当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由持票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如果直接前手提出其与持票人不存在基础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直接前手票据行为的行使,应当基于真实的基础关系,因此应由直接前手对双方之间存在基础关系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 (2)如果直接前手提出,持票人未完全履行基础关系中约定义务,实际上直接前手对于持票人履行约定义务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其履行有瑕疵,所以仍应当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直接前手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2、持票人要求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务人以持票人系恶意取得票据进行抗辩的,持票人对持票行为的合法性,是否承担举证责任? 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第十、二十一条,否定持票人取得票据的行为合法性,认为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票据行为系无因行为,持票行为本身就表明了持票人的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持票人就取得票据的原因不负举证责任。况且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根据票据记载的内容确定,凡票据上记载的票据债务人,不问原因如何,均应对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负责。应先由票据债务人提供证据,初步证明持票人系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况下,再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由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负责举证。 3、出票人交付空白票据给实际收款人后即被转让,持票人要求出票人支付票据款。出票人以票据上记载的直接前后手的关系不存在,未支付对价进行抗辩,该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票据的核心价值在于它的流通性,而票据的文义性又是流通性的保障,因此判断票据直接前后手关系的重要依据是票据记载的内容。票据记载省略了实际的收款人,票据上的收款人后被补记为持票人。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持票人补记的内容合法有效,其享有票据权利。 至于票据法上的对价关系是指持票人获得票据的对价。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对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对价关系的关键在于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持票人可以从票据记载的直接前手处取得,也可以从未在票据上记载的第三人处取得,如持票人从第三人处通过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出票人以票据上记载的直接前后手的关系不存在,未支付对价为由提出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4、出票人在出票时没有填写出票日期,但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该票据已填写出票日期的,票据债务人以出票日期的填写人不适格以及填写日期错误为由提出的抗辩,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未记载出票日期的空白票据被大量使用。票据法关于绝对必须记载事项的规定,目的在于强调票据行为的规范性,不是为票据的效力设置障碍。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象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一样,以鼓励交易和流通为宗旨,以保障交易安全为目的,不可轻易认定合同无效,亦不要轻易认定票据无效。虽然票据法未规定出票日期可以授权补记,如果轻易认定为无效票据,那么出票人可能故意签发无出票日期的票据,而给善意持票人带来损失。同时,持票人是出票人填写相应票据内容的履行辅助人,持票人只是依照出票人原来决定的意思,填写出票日期,这与出票人自行填写出票日期完成出票行为并无不同,所以持票人要求票据债务人按票据记载内容承担票据责任,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方面出票人在出票时应当填写出票日期,否则一般应认定该票据无效。但另一方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该票据已填写了出票日期的,应当以票据记载内容为准,认定票据有效,票据债务人以出票日期的填写不适格以及填写日期错误为由提起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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