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作出宣告票据无效(除权)的判决程序,属于非诉讼程序,即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有以下特点:1.认定丧失票据或其他事项的事实而不是解决民事权益的争议;2.公示催告程序具有阶段性,公示催告与除权判决是前后衔接的两个阶段;3.实行一审终审,不得上诉。犯罪人利用公示催告程序屡屡诈骗得逞,不仅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给人民法院的声誉和审判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原来的公示催告程序确有严重的漏洞,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弥补。 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该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对公示催告程序进行了重新梳理予以确定。 1、确定只有三种情形才能申请公示催告。根据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2、进一步细化申请公示催告必须提交的文件。根据解释第四百四十六条规定,因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结合票据存根、丧失票据的复印件、出票人关于签发票据的证明、申请人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报案证明等证据,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合票据存根、丧失票据的复印件、出票人关于签发票据的证明、申请人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报案证明等证据材料,上述资料证明了票据的真实性,申请人获得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恶意公示催告对票据流通的危害。 3、公示催告公告的发布媒体拓宽。根据解释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告应当在有关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上述规定,将公告的刊登范围不再局限于报纸,实践中,大多数公示催告仍然以人民法院报为主,但也有相当多公告刊登于地方报纸上。由于范围的专业性和局限性,持票人不能及时了解票据的状态。解释的规定会起到一定的作用。 4、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间延长。根据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这从根本上避免了票据恶意公示催告,并申请除权,侵害合法持票人的根本利益。在实践中会遏制票据犯罪和侵权案件的发生。但从另一方面上讲,申请人丧失票据的,会造成其除权判决的申请只能在票据付款日后的15日。该立法理念显然是牺牲效率,保护市场的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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