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担保中的保证,是指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担保申请后,保证人向人民法院保证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清偿义务,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和执行法院认可的担保行为。《担保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不是以确定具体的财产作担保,而是以自己的信誉承诺自己愿为债务人担保。 执行担保中的保证与《担保法》中的保证相比,应当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二者的保证人范围不同。《担保法》中的保证必须由第三人提供,但是,执行保中的保证人理论上可以是第三人,也可是被执行人本人。当然,鉴于设立执行担保制度的目的,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以自己的信誉提供担保的,应慎重对待,除被执行人拥有较高信誉,立即履行确有困难的外,一般不应接受被执行人自己保证担保。 二是执行担保中的保证担保,不适用一般责任保证,而只能采取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 三是执行担保中保证责任承担的问题。在执行担保中,人民法院接受了保证人的担保,即取得了以后在被执行人逾期(暂缓执行的期限)仍不履行义务时,执行保证人财产的根据。当被执行人逾期(暂缓执行的期限)仍不履行义务时,无须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亦无须经过另外的诉讼途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强制执行保证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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