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上海某某娱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某,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烨,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娱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被告上海某某娱乐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本院认为第三人黄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通知其退出了诉讼。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资料)供原告查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黄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7月10日设立了被告,由黄某某任被告执行董事,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
原告与黄某某后于2012年8月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由原告承担黄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经营产生的对外债务的一半。
原告通过工商查询发现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没有告知原告。
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分别委托律师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和黄某某发函,要求在2017年4月10日前查阅被告公司账簿,但两份函件皆因无人签收而被退回。
被告辩称,1、原告与黄某某于2006年7月10日共同成立被告。
黄某某是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
原告是监事及股东,负责收款记账。
2、原告于2012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均未提出股东知情权主张。
3、离婚之前,被告记账凭证和印章存放在原告父母的房屋内。
离婚后,原告或者其父母进入房屋将被告记账凭证和印章取走。
黄某某曾报警,但无结果。
5、离婚后,被告因无法维持而解散,被告账簿不在黄某某处。
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催告函、EMS快递单的真实性争议。
本院以为,被告以未收到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告向被告寄送催告函是客观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2、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争议。
本院以为,本案原告以股东身份行使知情权,该证据与本案争点不具有关联性,故是否真实亦无关紧要。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成立于2006年7月10日,登记的股东为原告及黄某某。
黄某某系被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告为被告监事。
被告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注册地及黄某某居住地寄送申请书,要求被告在2017年4月10日之前准备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原告查阅。
之后,寄至被告邮件因该地址“查无此单位”被退回、寄至黄某某邮件因该地址“收件人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
本院认为,被告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之一。
故被告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规范。
知情权是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
股东知情权属于固有权范畴。
股东知情权自股东取得股东地位之时即享有,且有法律明文规定予以保障,不依赖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授予。
未经股东同意,股东知情权不得以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
本院需指出的是,虽然原告在诉前寄送的查阅公司账簿书面请求未送达被告,但至少表明原告已经行使了会计账簿司法救济权的前置程序。
故原告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继续行使相应公司会计账簿的知情权。
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公司会计账簿不健全以及灭失的理由。
本院以为,对于原告要求查阅月度会计报告的诉求,依据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账簿,每月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是被告的义务。
由此,本院确认被告存在完整的会计账簿。
而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
所以,本案中原告要求查阅的主张,能够成立。
被告当然持有财务资料,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对财务资料失去控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本公司自2006年7月10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原告朱某查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朱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亦兵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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