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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7-11-04 09:44:30 阅读次数: 1791 
上海经济律师  夏烨律师 咨询电话:18001606539

 

  (2015101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4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正确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统一全市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办案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我市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裁判指引:

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应根据诉讼所涉及的公司与他人之间纠纷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二、人民法院受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应当按照诉讼争议标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三、公司与他人有书面仲裁协议,股东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对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四、股东在起诉时及诉讼中均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持股条件。

股东在起诉后因股权变更等原因不再具备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持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五、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公司的其他股东在第一次开庭前以与原告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对参加诉讼的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公司的其他股东以与原告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六、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持股条件的,该监事对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股东代表诉讼,人民法院可告知该监事依照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提起诉讼。

七、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将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人或者其他民事主体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八、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公司以与股东代表诉讼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九、股东作为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或者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应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十、股东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结合以下因素,判断其理由是否成立:1、针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正在进行,经过前置的内部救济程序将产生对公司难以弥补的损害结果;2、等待答复将使公司的权利期间届满;3、侵害人正在转移公司财产或者公司财产可能发生灭失;4、其他等待答复可能造成公司损失扩大或无法挽回的情形。

十一、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根据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所涉及的被告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案由。

十二、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持股条件的股东在申请参加诉讼后,依法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股东申请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另行起诉。

十三、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对原告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另行起诉。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公司在涉案纠纷中应承担侵权或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另行起诉。

十四、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决议通过。

十五、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的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被告直接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依据原告的请求,判令公司补偿原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十六、人民法院作出被告向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公司、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十七、人民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持股时间和比例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股东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十八、本指引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十九、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十、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指引。凡本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指引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二十一、本指引施行后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冲突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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