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经济律师 收费标准 业务范围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 首席律师
上海经济律师
  夏烨律师

(律师证号:13101200610592188)
上海资深经济律师,律所合伙人,专注经济领域二十年,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范围涵盖民间借贷、经济合同、股权纠纷、融资租赁等诸多方面,同时还担任多家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
联系手机:18001606539
在线 Q Q:1290775528
地址:上海市闵行区申贵路989弄T9幢8层
更多 >>>
  >> 公告动态
 夏烨律师代理的某建材有限公司起诉浙江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判决支持全部诉请。
 夏烨律师为沪上某公司股权转让提供全程法律服务
 夏烨律师接受江某某委托代理其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夏烨律师代理的苏宁票据追索权一审案件,南京中院判决胜诉
 夏烨律师接受陈女士委托,代理其与某开发公司投资合同商事仲裁一案
 夏烨律师为被执行人姜某某成功和解了两起执行案件
 夏烨律接受马某某委托,代理其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最终帮其挽回经济损失近二十万元。
 夏烨律师接受广州某知名箱包公司委托,代理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为公司追回货款近四十万元
 夏烨律师成功代理一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件,为当事人挽回三十多万元的损失。
 夏烨律师受某货代公司委托为其提供破产申请全程法律服务
 2022年8月4日上午夏烨律师代理赵某、郭某留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将在闵行法院开庭审理
 2022年8月3日下午夏烨律师代理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将在黄浦法院开庭审理
 2022年8月2日下午夏烨律师代理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将在浦东法院开庭审理
 夏烨律师受吴江某公司委托代理苏宁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
 夏烨律师受上海某餐饮管理公司委托代理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夏烨律师代理的田某与柏某某的不当得利上诉案,二审成功改判,驳回了柏某某的全部诉请
 夏烨律师代理的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转让纠纷商事仲裁案大获全胜。
 夏烨律师代理的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诉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胜诉获赔金额300余万元
 夏烨律师受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2020年9月4日夏烨律师在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庭代理某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
 夏烨律师代理被告姚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夏烨律师代理的上海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责任纠纷一案,一审胜诉获赔金额170万余元
 2019年9月3日夏烨律师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区法院代理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代销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5月9日夏烨律师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代理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夏烨律师代理香港居民陈某某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胜诉并最终执行到位
 夏烨律师提交的某中外合资公司股权执行申请已被青浦人民法院执行庭准许
 夏烨律师在上海仲裁中心代理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霍尔果斯某影视公司仲裁一案
 2017年12月22日上午夏烨律师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赵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
 夏烨律师代理的计某某之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上诉案胜诉改判
 2017年12月6日下午夏烨律师在崇明区法院代理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2017年11月8日下午夏烨律师在静安区法院代理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2017年10月25日上午夏烨律师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昆山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纠纷
 2017年10月25日下午夏烨律师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代理胡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2017年10月18日下午夏烨律师在徐汇区人民法院代理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2017年10月17日下午夏烨律师在徐汇区人民法院代理某资产管理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2017年10月12日下午夏烨律师在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计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2017年9月29日下午夏烨律师在浦东新区惠南法庭代理吴某某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
 2017年9月15日上午夏烨律师在徐汇区人民法院代理范某遗赠纠纷一案
 2017年9月12日上午夏烨律师在黄浦区人民法院代理宁夏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2017年8月22日上午夏烨律师在杨浦区人民法院代理钟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7年8月21日下午夏烨律师在黄浦区人民法院代理某印刷厂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夏烨律师代理的陆某、韩某与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子,圆满结案,获得执行款156000元。
 2017年8月1日上午夏烨律师在浦东新区法院代理胡某与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夏烨律师协助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圆满完成股权回购项目
 2017年7月27日下午夏烨律师在奉贤区人民法院代理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7年7月26日下午夏烨律师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代理上海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7年7月20日下午夏烨律师在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代理石某某健康权一案
 2017年7月10日下午夏烨律师在杨浦区人民法院代理张某、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夏烨律师代理的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分家析产纠纷上诉案件庭外和解
 2017年7月17日上午夏烨律师在松江区人民法院代理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与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7年6月29日上午夏烨律师在浦东区人民法院代理赵某与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2017年6月2日上午夏烨律师在闵行区人民法院代理朱某与某娱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夏烨律师代理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与八名员工的劳动争议纠纷圆满结案
 2017年5月27日上午夏烨律师在崇明区法院代理吴江某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2017年5月26日夏烨律师在徐汇区人民法院代理陈某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2017年5月23日上午夏烨律师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
 2017年5月16日上午夏烨律师在黄浦区人民法院代理宁夏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2017年5月4日上午夏烨律师在上海高院代理黄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2017年4月26日下午夏烨律师在浦东新区惠南法庭代理上海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2017年4月26日上午夏烨律师在普陀区人民法院代理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2017年4月25日下午夏烨律师在崇明区法院代理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2017年4月11、12日下午夏烨律师在崇明区人民法院代理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2017年4月7日下午夏烨律师在奉贤区人民法院代理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年1月3日上午夏烨律师在上海虹口区法院代理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2017年1月3日下午夏烨律师在昆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代理某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2017年2月22日夏烨律师在沈阳市铁西人民法院代理李某投资管理合同纠纷一案
 2017年2月3日下午夏烨律师在徐汇区人民法院代理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7年1月13日上午夏烨律师在普陀区人民法院代理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7年1月12日夏烨律师在徐汇区人民法院代理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7年1月10日下午夏烨律师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代理薛某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
 2016年11月17日下午夏烨律师在昆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代理某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6年11月28日下午夏烨律师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代理某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年11月24日下午夏烨律师在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马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年11月23日上午夏烨律师在闵行区人民法院代理张某撤销监护人资格异议一案
 夏烨律师代理朱某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全部诉请获得支持。
 2016年11月15日夏烨律师在徐汇区人民法院代理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年11月11日上午夏烨律师在徐汇区人民法院代理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6年10月18日下午夏烨律师在闵行区法院颛桥法庭代理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年10月18日上午夏烨律师在奉贤区人民法院代理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年9月7日夏烨律师接受黄先生委托代理其与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一案
 2016年8月29日 夏烨律师接受某国际物流公司委托出具法律意见书
 2016年8月30日夏烨律师与沈阳李女士就股权转让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证券投资合同纠纷三案达成初步意向
 2016年8月5日夏烨律师代理的韦某的伪造公文印章案成功取保候审
 2016年8月23日夏烨律师代表上海某制造有限公司控告的职务侵占案被上海静安区经侦受理
 2016年8月26日 夏烨律师代理被告马某的民间借贷案件胜诉,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6年8月30日下午夏烨律师在静安区人民法院代理姚某离婚纠纷
 2016年9月9日下午夏烨律师在徐汇区人民法院代理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6年8月15日上午夏烨律师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代理某酒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
 2016年7月8日夏烨律师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胡某其他所有权纠纷再审
 2016年8月18日上午夏烨律师在普陀区人民法院代理薛某股东出资纠纷
 2016年5月23日上午夏烨律师在徐汇区人民法院代理某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16年6月23日上午夏律师在徐汇区人民法院代理季某共有纠纷
 2016年5月30日上午夏律师在昆山市人民法院代理某科技公司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纠纷
 2016年5月25日下午夏律师在黄浦区人民法院代理朱某委托合同纠纷
 2016年5月24日上午夏律师在徐汇区人民法院代理马某民间借贷纠纷
 2016年5月16日下午夏律师在松江区人民法院代理某旅游公司联营合同纠纷
 2016年5月3日下午夏律师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代理某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2016年4月27日上午夏律师在普陀区人民法院代理薛某股东出资纠纷
 票据证券票据证券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6-09-22 09:20:52 阅读次数: 1810 
上海经济律师  夏烨律师 咨询电话:18001606539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 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七条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 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法成立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十三条 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七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和从事合规监管的负责人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六)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八)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确保基金管理人独立运作。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从管理基金的报酬中计提风险准备金。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因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优先使用风险准备金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二)未依法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擅自干预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经营活动;

 

(三)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前款行为或者股东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责令其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

 

在前款规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五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稽核监控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三)限制转让固有财产或者在固有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责令有关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基金管理人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更换。

 

第二十七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一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章的原则制定。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

 

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四条 担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第三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第四十条 基金托管人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或者未能勤勉尽责,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存在重大失误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影响所托管基金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办理新的基金托管业务;

 

(二)责令更换负有责任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托管人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可以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

 

(一)连续三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四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

 

第四十五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的运作方式。

 

第四十六条 基金的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七)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有权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四十八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二)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三)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四)决定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九条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

 

(四)提请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规定的日常机构,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组成;其议事规则,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五十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其日常机构不得直接参与或者干涉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五章 基金的公开募集

 

第五十一条 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

 

前款所称公开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二百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五十二条 注册公开募集基金,由拟任基金管理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四)招募说明书草案;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三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四)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五)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七)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八)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

 

(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十一)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二)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十三)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十四)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

 

(十五)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十六)争议解决方式;

 

(十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募集申请的准予注册文件名称和注册日期;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

 

(三)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

 

(五)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

 

(六)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募集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基金募集申请经注册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销售机构办理。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对基金募集所进行的宣传推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本法第七十八条所列行为。

 

第五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注册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六个月开始募集,原注册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注册申请。

 

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准予注册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九条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准予注册规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准予注册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六十一条 投资人交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人已交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六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

 

第六十二条 申请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基金管理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的,双方应当签订上市协议。

 

第六十三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

 

(二)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四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五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不再具备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登记,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服务机构办理。

 

第六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投资人交付申购款项,申购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

 

第六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二)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

 

第六十九条 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七十条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

 

第七十一条 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因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予以赔偿。

 

第七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

 

第七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

 

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第七十三条 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第七十四条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一)承销证券;

 

(二)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六)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七十六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七十七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二)基金募集情况;

 

(三)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六)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临时报告;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涉及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八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七十九条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基金可以转换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

 

第八十条 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基金运营业绩良好;

 

(二)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四)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终止:

 

(一)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 基金合同终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组成。

 

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公告。

 

第八十三条 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应当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

 

第八十四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的,由该日常机构召集;该日常机构未召集的,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开的,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十五条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八十七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前款规定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六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的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与其他基金合并,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章 非公开募集基金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九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九十条 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

 

第九十一条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九十三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二)基金的运作方式;

 

(三)基金的出资方式、数额和认缴期限;

 

(四)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

 

(五)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六)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

 

(七)基金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

 

(八)基金份额的认购、赎回或者转让的程序和方式;

 

(九)基金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十)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基金份额的,应当符合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并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的非公开募集基金,其基金合同还应载明:

 

(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加、退出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四)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转换程序。

 

第九十五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第九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金信息。

 

第九十七条 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期限、管理的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

 

第十一章 基金服务机构

 

第九十八条 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

 

第九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第一百条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划付,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划付。

 

第一百零一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独立于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财产。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的安全、独立,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第一百零二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投资顾问等事项,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第一百零三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以电子介质登记的数据,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归属的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份额出质的,质权自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保证登记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第一百零四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对其服务能力和经营业绩进行如实陈述,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五条 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客观公正,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开展基金评价业务,禁止误导投资人,防范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第一百零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提供该信息技术系统的相关资料。

 

第一百零七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委托,为有关基金业务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不得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

 

第十二章 基金行业协会

 

第一百零九条 基金行业协会是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基金服务机构可以加入基金行业协会。

 

第一百一十条 基金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基金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基金行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一十二条 基金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有关证券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反自律规则和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四)制定行业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组织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考试、资质管理和业务培训;

 

(五)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推动行业创新,开展行业宣传和投资人教育活动;

 

(六)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基金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七)依法办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登记、备案;

 

(八)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行使审批、核准或者注册权;

 

(二)办理基金备案;

 

(三)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

 

(四)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

 

(六)指导和监督基金行业协会的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的业务资料;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对调查或者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担任职务。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未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报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第一百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上述行为的,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侵占、挪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或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动用募集的资金的,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前款行为,运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第一百三十二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登记,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未备案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未妥善保存或者备份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隐匿、伪造、篡改、毁损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开展投资顾问、基金评价服务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技术系统资料,或者提供的信息技术系统资料虚假、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基金服务机构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罚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五章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投资境外证券的基金,以及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经济律师  夏烨律师 咨询电话:18001606539
上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下一篇:几种常见的票据犯罪形式
友情链接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 手机版管理 
 
上海经济律师网
地址:上海市闵行区申贵路989弄T9幢8层
手机:18001606539 邮箱:xiaye_sh@126.com
沪ICP备09017327号-2
本站访问量:
技术支持:律师建站